(2014)高商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南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糖酒茶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寿光市糖酒茶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字第258号原告济南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崇华路。法定代表人施振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卿,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法定代表人王伯利,总经理。原告济南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百事可乐)与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市糖酒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百事可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以来,一直存有合作关系。自2013年年底起,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6762.21元,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正常业务的开展造成了极大困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56762.2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济南百事可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原告济南百事可乐的分公司。2013年1月1日,原告济南百事可乐(甲方)与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济南百事可乐向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销售百事公司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赊销,按结算周期付款。原告于合同上加盖了原告济南百事可乐及济南百事可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其联系人黄静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百事可乐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内部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22日分别签发了《付款审批表》三份,载明收款单位为济南百事可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配送中心),总额为56762.31元。上述审批表中,组长签字为赵敬,科长签字为黄静,原告主张该黄静系《购销合同》中的联系人。2014年2月17日,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发函对象为济南百事可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配送中心),载明“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56762.21元”,并有赵敬的签名,原告济南百事可乐主张该赵敬系《付款审批表》中的组长。由于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济南百事可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济南百事可乐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审批表》和《对账函》,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济南百事可乐与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南百事可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原告济南百事可乐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由原告济南百事可乐享有和承担。原告济南百事可乐向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理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虽与济南百事可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确认了欠款,但其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济南百事可乐要求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给付货款56762.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货款56762.21元。如果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副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寿光市糖酒茶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人民陪审员 贾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