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萍与张永进、陆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张永进,陆联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379���原告:徐萍。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张永进,曾用名张勇进。被告:陆联芬,曾用名陆联芳。委托代理人:项群生。委托代理人:俞聪。原告徐萍与被告张永进、被告陆联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起诉时被告张永进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告陆联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至2014年初2月期间,被告张永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用于周转,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在2014年9月,被告张永进又向原告提出再借3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永进系从小到大的同班同学,碍于情面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万元。综上,原告总共向被告出借4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永进、被告陆联芬要求返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徐萍借款时,被告张永进与被告陆联芬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联芬应承担返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张永进返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逾期利息9297元,总计439297元(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至起诉之日139日,实际金额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陆联芬就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进未进行答辩。被告陆联芬答辩称,两被告双方已经离婚,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张永进工作在嘉兴,长期居住在嘉兴,被告陆联芬并不清楚被告张永进的债务,本案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徐萍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被告张永进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给原告徐萍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账单明细表打印件各一份;⑵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⑶被告张永进和被告陆联芬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复印于德清县民政局)。被告张永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陆联芬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⑵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双方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被告张永进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徐萍借款40万元,被告张永进在2014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张永进因缺席而未经其质证。被告陆联芬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的数字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单明细,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38.8万元,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永进与原告徐萍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陆联芬对借款一事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徐萍借款4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永进的借款金额为38.8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永进另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从银行取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张永进的事实。被告张永进因缺席而未经其质证。被告陆联芬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存在取款3万元的事实,不能代表该3万元是借给被告张永进的,法院应予以排除。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是原告取款3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因原告与被告张永进之间无其他书面约定该3万元系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徐萍的借款,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进因缺席而未经其质证。被告陆联芬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但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萍与被告张永进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该4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数额为38.8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由原告徐萍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张永进的银行账户。其中,2013年2月6日,汇款19万元,2013年2月16日,汇款1万元,2014年2月19日,汇款18.8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永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现借款逾期,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一,被告张永进与被告陆联芬于198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永进与被告陆联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二,2014年9月4日,被告张永进通过工商银行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徐萍的银行账户存入4.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萍与被告张永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三:一是本案的借款总额是多少?二是被告张永进于2014年9月4日归还给原告徐萍的4.8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三是本案的借款是否为被告张永进与被告陆联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争议一:本案的借款总额是多少?第一,原告诉请的借款43万元中,被告张永进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为40万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38.8万元。原告认为最后一次交付的18.8万元是因为扣除了前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1.2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来看,该份借条载明的40万元借款中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8.8万元。第二,另有3万元的借款无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仅是原告徐萍的现金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3万元也系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徐萍的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徐萍的借款总额为38.8万元。争议二:被告张永进于2014年9月4日归还给原告徐萍的4.8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2014年9月4日,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徐萍汇款48000元,原告认为该48000元是被告张永进归还原告的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以40万元为本金,6个月的利息正好是4.8万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查明的事实,原告徐萍与被告张永进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被告张永进归还的该4.8万元为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认定被告张永进于2014年9月4日归还给原告徐萍的4.8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剩余的借款数额为34万元。争议三:本案的借款是否为被告张永进与被告陆联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司法解释的涵义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或妻一方。本案中,被告陆联芬主张其与被告张永进夫妻关系长期不合,夫妻长期两地分��,对被告张永进对外的借款毫不知情,主张本案的债务为被告张永进之个人债务,但其无实际证据证明被告张永进与原告徐萍约定此债务为被告张永进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徐萍对该约定知情。即使按照负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被告张永进以个人名义的负债也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可能。据此,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进、被告陆联芬应共同归还原告徐萍该笔借款;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进、被告陆联芬共同归还原告徐萍借款本金3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进、被告陆联芬支付原告徐萍逾期借款利息7250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4万元,以年利率5.6%自2015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其后利息以同样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9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579元,原告徐萍负担1798元,被告张永进、被告陆联芬负担6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芳人民陪审员 沈锡明人民陪审员 朱 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