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绰号“阿森”),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严某到防城区团结路其原工作过的“搜乐酒吧”值班室找该酒吧保安许某甲、廖某聊天,并一起吃了夜宵。随后,严某伺二保安放松警惕之机,潜入酒吧收银台找到财务室钥匙后将大门打开,并将室内的保险柜搬至该酒吧二楼V81包厢。严某又到酒吧二楼工程部找来工具撬开保险柜投币口,将保险柜内的10000多元盗走。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严某父亲严厚远代其退赔16000元,并取得上述酒吧业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出纳现金账单,营业额收据,谅解书,补偿款收据复印件,“搜乐酒吧”与威乐娱乐城关系证明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刘某、许某乙、黄某、许某甲、廖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也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