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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玉英等与郑夫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英,王敬洁,郑夫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郑玉英,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王敬洁,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夫恩,女,1932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郑玉英、王敬洁诉被告郑夫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夫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英、王敬洁诉称:原告郑玉英与被告郑夫恩原系婆媳关系,同属沂南县辛集镇郑家满园村村民。原告郑玉英与被告之子王玉铎于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长女王敬洁,2006年生育次女王文杰。本案二原告在本村各有人口地一亩,后到县城务工。2012年11月16日,原告郑玉英与王玉铎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未处理土地问题。原告土地一直在同一承包户王树芝名下,王树芝病故后,土地一直由被告郑夫恩管理。原告多次提出要回土地,被告拒不交出。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辛集镇郑家满园村的口粮田土地2亩,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夫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玉英与被告郑夫恩之子王玉铎曾系夫妻,原告王敬洁系其婚生女孩。二原告在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各有分得的口粮田,面积均为0.917亩,登记在被告郑夫恩丈夫王树芝名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郑玉英与王玉铎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对该土地问题未处理。另查明,被告郑夫恩丈夫王树芝已病故。现在二原告的口粮田由被告郑夫恩管理经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口粮田是农村集体将其所有的土地按本村村民的人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的土地,目的是保证村民的粮食需求。二原告在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均分得0.917亩的口粮田,有权对其经营管理。现二原告的口粮田由被告占有、经营、管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所享有的口粮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口粮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损失的存在,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夫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夫恩返还原告郑玉英位于辛集镇郑满园村口粮田0.917亩;二、被告郑夫恩返还原告王敬洁位于辛集镇郑满园村口粮田0.917亩;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夫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