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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异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成文、郑春华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玉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成文,郑春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玉花,汤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256号异议人(案外人)于成文。委托代理人范海晖,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春华。委托代理人林东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惟佳,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花,总经理。被执行人孙玉花,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汤国华。本院在执行郑春华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玉花、汤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成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成文称,执行法院查封了异议人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承德市万城新天地项目的房屋一处,该房屋系异议人所有,法院不应将该房屋作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为此,请求法院对该房屋予以解除查封。郑春华辩称,被执行人在法院对涉案标的进行查封后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也未实际占有房产,更没有到有关机关办理过户或网签备案登记,因而法院的查封拍卖措施合法有效。本院查明,郑春华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玉花、汤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青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孙玉花、汤国华共欠原告郑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620万元,利息150.3万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玉花、汤国华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郑春华偿还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500万元,于2013年6月31日前偿还80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70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62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每期还款数额先扣除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剩余款项再偿还本金。三、被告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减半收取9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玉花、汤国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郑春华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第二中学地下,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2)第03**号,面积为18536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并于当天向平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查封的该土地即系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万城新天地项目的建设用地。2013年10月8日,本院又作出(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城新天地项目A0018-A0088、A0618-A0668、A1028-A1098、A1168-A1228、A1308-A1398、A1428-A1578、A1658-A1668、B0018-B0098、B0148-B0228、B0648-B0728、B1258-B1348、B1548-B1598、C0338-C0378、C0698-C0758、C1078-C1118、C1148-C1188、C1348-C1378、C1698-C1738、D0048-D0108、D0188-D0288、F0238-F0278共计154套房产,并向平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本院又作出(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土地和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于成文向本院主张,其与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万城新天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异议人购买万城新天地A1548号房屋,建筑面积20.69平方米,单价6459.9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33656元。异议人于成文于2013年8月31日交款5000元,于2013年9月6日交款12865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于成文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两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城新天地项目的土地,已经在该日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的规定,万城新天地项目上的地上建筑物也于2013年7月5日予以查封。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的查封万城新天地项目154套房产的(2013)青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查封裁定并不矛盾,法院对万城新天地项目154套房产的查封生效时间应当自2013年7月5日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异议人在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查封裁定之后与被执行人河北天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于成文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成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慕慧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