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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锡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幢*单元***室。经营者宋凤香,女,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被告陈波,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与二被告建立有长期的买卖关系,采取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买卖办公耗材,截止2013年8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0839.6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付清所有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839.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暂计2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自2009年始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供应办公产品。2013年8月9日,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发送1份《成都鑫泰佳电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载明“成都鑫泰佳电子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110839.65元。被告方财务人员收到后与原告方进行电话核对,确认无误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注明“电话核对”,被告陈波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名。随后,被告方将上述加盖了公章的对账单传真给原告方。经原告方催收,被告方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1份《回款保证书》,载明“成都鑫泰佳办公用品公司现欠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总数人民币110839.68元…因此成都鑫泰佳公司及本人陈波保证分期付款给贵公司,时间由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内回请货款,平均每月回款36946.55元。将于2014年7月31号之前付清所有的货款,特此保证。此保证书在付清以上历史欠款后才失去法律效益”。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在该保证书上加盖公章,被告陈波在“法人签字”处签名并捺手印。此后,被告方并未付款,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方陈述,被告陈波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宋凤香共同经营,系共同买受人;二、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与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以“成都鑫泰佳电子有限公司”、“成都鑫泰佳办公用品公司”、“成都鑫泰佳公司”等名义经营,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加盖的公章亦是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三、原告方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回款保证书、诉讼代理合同、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在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陈波亦签名,同时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均在《回款保证书》上盖章并签名保证两者还款,故对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及陈波系共同买受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确认有货款110839.68元未付给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并承诺分期付款,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已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支付货款110839.68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为本案诉讼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此为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此款应由被告方负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综合全案案情,与原告方的实际支出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839.68元及利息(以110839.6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宝龙办公耗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共计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8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鑫泰佳办公用品经营部、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张 芮人民陪审员 付蜀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