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泰超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石从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泰超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石从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泰超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从耀,男。委托代理人张继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科泰超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从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科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石从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科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从耀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科泰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石从耀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有关被上诉人石从耀应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认定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科泰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石从耀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管理原因而丢失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石从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科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石从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科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从耀均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认定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令上诉人科泰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石从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科泰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石从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科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石从耀2014年9月、10月份高温津贴3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科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石从耀的工作地点已采取了降温措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令上诉人科泰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石从耀2014年9月、10月份高温津贴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上诉人科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石从耀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石从耀的胜诉比例,判令上诉人科泰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石从耀律师费3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科泰超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