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与韩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韩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216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韩杰,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韩杰犯危险驾驶罪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9日已给付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荣俊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顾 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