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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月华与辽阳市中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华,辽阳市中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华,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XX,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中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丽红,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街道办事处。原审原告王月华为与原审被告辽阳市中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卫国街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802号民事裁定,王月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国街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华一审诉称:2011年初,被告采取断水断电等违法手段强迫原告搬迁,并砸坏原告取暖设备致使原告家中两次漏水,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无奈,在2011年10月7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以中泽园32楼2-3层面积93平方米的房屋调换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并于2013年10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临时安置补偿费3倍支付安置补助费用。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在2012年向原告交付廉租房一处,但被告未予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及廉租房各一处,因有协议;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偿费用35624.22元,是按国有土地房屋增收与补偿条例第22条计算;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超期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84469.80元,是按合同第8条第四款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泽公司一审辩称:按照合同应该在仲裁院进行裁决,我们还是按照协议规定走仲裁。被告卫国街道一审未答辩,亦未出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中泽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协议的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提交辽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内容系双方自愿约定,双方争议应按此约定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争议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卫国街道签订《中泽城项目动迁协议附件(一)》,内容为:动迁户王月华:依据市政府中泽城项目征地的需要,由于该户家庭实际困难,特分配2012年度廉租房一套。因廉租房是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是政府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一种制度,具有福利性质。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卫国街道给付廉租房的争议,并非民法调整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月华对被告辽阳市中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原告王月华对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86元,退回原告王月华。王月华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中泽园32楼2-3层面积93平方米的房屋调换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并于2013年10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临时安置补偿费3倍支付安置补助费用。2011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向上诉人交付廉租房一处。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一审以双方约定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是错误的。因为未与卫国街道签订仲裁条款,而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诉请前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部门出具不予审理通知书。因此本案应属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返还重审。中泽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应当作出解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应当申请仲裁,上诉人与卫国街道办事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可另行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退回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春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