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烟台开发区全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蓬莱市,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年8月1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无证、醉酒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与杭州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栾某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初某因与对方驾驶员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初某将对方轿车右侧后视镜损坏。经检验,初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8mg/100ml。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初某无证、醉酒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与杭州大街交叉路口处,与栾某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初某与栾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将栾某所驾轿车右侧反光镜毁坏。初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8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初某赔偿了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结果查询、行政处罚决定、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初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栾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立赟(代)速 录 员 王 雨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