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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海秀与徐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秀,徐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黄海秀。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海秀与被告徐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秀诉称:我在东岳镇西街边有4亩责任田,1996年我丈夫去世后,由于小孩多无力耕种,1998年我把4亩土地租给被告徐俊耕种,被告也未给任何租赁费用,想着是自己的女婿,也一直没有要过租赁费用。现被告不耕种土地,要将土地向外出租,仍不将土地返还给我,想占为己有。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归还占有我承包的责任田4亩,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俊辩称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也不存在赔偿原告的租金。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我有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卡和向国家缴纳的税费通知书,还有息县东岳镇财政所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都可以证明土地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因无力耕种土地将4亩土地租赁给其女婿被告徐俊耕种,现被告徐俊将土地占为己有,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经本院到乡村两级调查均未找到诉争土地的确权证明。庭审中,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2、杨新芝等姐妹八人的证言;3、原告同村民组徐继中、何中山、顾保杰、杨法美的证言各一份;4、原告村文书及党支书夏明举的证言各一份;5、原告从1988年到1999年上交提留汇总表;6、原告对2015年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被告举证:1、土地照片一份;2、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卡;3、2002年6月1日向国家缴纳的税费通知书;4、息县东岳镇财政所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5、94年提取汇总表。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到乡村两级调查均未能查到诉争土地的原始确权备案证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诉争的4亩土地的归属。本院没有对该诉争土地进行确权的权利,应由镇政府及村委会两级部门进行确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黄海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