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启全与被告南京嘀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全,南京嘀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田启全,男,土家族,1975年12月13日生。被告南京嘀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原告田启全与被告南京嘀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启全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全、被告嘀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启全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田启全从被告嘀嗒公司租车,被告收取押金3000元,车牌号为津H×××××。合同到期后被告嘀嗒公司未退还押金,原告田启全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嘀嗒公司退还原告田启全租车押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田启全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嘀嗒公司退还原告田启全租车押金2600元。被告嘀嗒公司辩称,对退还押金3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田启全交还车辆时,车辆有损伤,应当扣除400元作为车辆维修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田启全向被告嘀嗒公司预定租车,向被告嘀嗒公司缴纳了押金3000元。被告嘀嗒公司向原告田启全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田启全;项目租车押金;金额3000元。后原告田启全与被告嘀嗒公司签订《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的车辆为丰田致炫;租赁期限由2015年2月13日22时40分起至2015年2月28���22时40分止,共计15天;车辆租金为270元/天。另查明,田启全在向嘀嗒公司交还租用车辆时,双方对车辆使用租金已结算完毕。审理中,双方对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田启全给付嘀嗒公司400元维修费,田启全同意在押金中扣除400元车辆维修费用,退还其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启全提供的《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启全与被告嘀嗒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启全向被告嘀嗒公司归还了车辆并结清了租金,被告嘀嗒公司应当向原告田启全退还押金3000元。审理中,双方对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嘀嗒公司应向原告田启全退还租车押金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嘀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启全退还押金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嘀嗒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辉宇审 判 员 褚爱芳代理审判员 黄子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