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占枝与连克辉、田春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枝,连克辉,田春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陈占枝,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连克辉,男,1977年2月7日出生。被告田春枚,女,1979年5月2日出生。原告陈占枝与被告连克辉、田春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枝和被告连克辉、田春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枝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32200元,合计人民币262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连克辉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连克辉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被告连克辉仅需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连克辉所有闽GP30**号小轿车(价值为135000元)过户到原告名下,扣除原告为被告连克辉向李其彬偿还借款60000元,余款75000元应作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田春枚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到被告田春枚家中催讨借款时,才得知借款用于被告连克辉赌博,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春枚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连克辉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连克辉向原告借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00元计算;被告连克辉自愿将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现金230000元交付给被告连克辉,被告连克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被告连克辉在该收条上注明“此笔借款于(以)现金形式收到”。尔后,原告向被告连克辉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连克辉与被告田春枚于2005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连克辉出具的收条一份,本院调取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连克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数额及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陈占枝认为,原告与被告连克辉签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30000元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230000元支付给被告连克辉,被告连克辉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故本案借款金额为230000元。被告连克辉将所有的车辆过户给他人系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连克辉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322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62200元。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连克辉认为,被告连克辉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连克辉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连克辉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连克辉所有的闽GP30**号小轿车(价值为135000元)过户到原告名下,扣除原告为被告连克辉向李其彬偿还借款60000元,余款75000元应作为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连克辉仅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被告连克辉仅需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月利息200元计算)。此外,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属于被告连克辉个人债务。被告田春枚认为,被告田春枚对借款不知情,原告到被告田春枚家中催讨借款时,才得知借款用于被告连克辉赌博,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连克辉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和被告连克辉出具金额为230000元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连克辉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被告连克辉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连克辉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并辩称将其所有闽GP30**号小轿车过户给原告,用于偿还本案借款75000元,以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连克辉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连克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连克辉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息按200元计算,被告连克辉尚欠借款利息为14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月利息200元计算)。因此,被告连克辉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1400元,合计人民币231400元。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主张借款系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被告连克辉的个人债务,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占枝与被告连克辉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连克辉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克辉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1400元,合计人民币231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月利息2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连克辉与被告田春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连克辉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春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克辉、田春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占枝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1400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231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6.5元,由原告陈占枝负担307.5元,被告连克辉、田春枚负担2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迎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