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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欧阳克机与欧阳光惠、刘丁香等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克机,欧阳光惠,刘丁香,欧阳建民,欧阳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克机。委托代理人王学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光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香,系欧阳光惠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建民,系欧阳光惠与刘丁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健军,系欧阳光惠与刘丁香之子。上诉人欧阳克机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光惠、刘丁香、欧阳建民、欧阳健军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克机、刘丁香均为万安县百加镇栋背村一组村民,欧阳光惠系刘丁香的丈夫、欧阳建民、欧阳健军系刘丁香的儿子。1982年6月7日,林业三定时欧阳克机的父亲欧阳汝菊分得百加公社栋背大队一生产队位于大林坑一块自留山,使用证号为(万)留证字15792号,山地类别为油茶,面积为35亩,现有蓄积或株数为400棵,山场四址为东二队界、南二队界、西香连界、北汝珍界。1986年欧阳汝菊去世。2006年9月10日,林改时万安县人民政府向欧阳克机颁发林权证,林权证号为万府林证字(2006)第1902010025号,坐落于百加镇栋背村栋背组,小地名为大岭坑,面积30.7亩,主要树种为油茶,四至为东至二组界、南至与郭淳仁山、西至香连界、北至汝珍界。1982年6月7日,林业三定时刘丁香分得百加公社栋背大队一生产队位于大林坑一块自留山,使用证号为(万)留证字15784号,山地类别为油茶,现有蓄积或株数为200棵,山场四址为东香连山、南光贞山、西淳仁山、北汝菊山。1985年9月16日再取得位于百加公社栋背大队一生产队大林坑自留山使用证,使用证号为(万)留证字15826号,山地类别为油茶,现有蓄积或株数为200棵,山场四址为东香连山、南汝碧山、西淳仁山、北汝珍山。2006年9月10日,林改时万安县人民政府向刘丁香颁发林权证,林权证号为万府林证字(2006)第1902010027号,坐落于百加镇栋背村栋背组,小地名为大岭坑,面积10.4亩,主要树种为油茶,四至为东至香连山界、南至光祯山界、西至淳仁山界、北至克机原汝菊山。林改确权发证后,双方因“大岭坑”油茶山场欧阳克机山场南面及刘丁香山场北面约3亩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刘丁香于2009年向万安县百加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万安县百加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关于大林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大林坑”争议山场的林权由持证人刘丁香所有,具体四至为:东欧香连山界,南欧阳光贞山界,西郭淳仁山界,北欧汝菊山界。2010年10月4日上午,刘丁香到该山场摘茶籽,欧阳克机的妻子王学英认为刘丁香摘了其山场的茶籽,双方发生纠纷,王学英致伤刘丁香,为此刘丁香诉至法院。现欧阳克机认为双方争议山林权属应是其所有,刘丁香经营山场,采摘茶籽的行为,侵犯了欧阳克机的合法经营权、财产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山林权属归谁所有。双方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后,刘丁香已依法向万安县百加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镇政府对双方争议山场作出了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属于刘丁香。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依法无权对万安县百加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大林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欧阳克机认为万安县百加镇无权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万安县百加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大林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所有权人为刘丁香方,刘丁香方的经营行为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经营权,不构成对欧阳克机的妨害,也不构成对欧阳克机的侵害。欧阳克机诉请缺乏物权依据,不予支持。欧阳克机诉称刘丁香制造假证,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阳克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由欧阳克机负担。欧阳克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丁香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27500元。主要理由为:涉案林地位于欧阳克机林地的西北侧,从双方林权证的四至看,涉案林地和刘丁香家的林地并不相邻,因此,涉案林地不可能是刘丁香家的。万安县百加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不应采信。欧阳光惠、刘丁香、欧阳建民、欧阳健军答辩称:1982年林改以来,双方都相安无事,说明涉案林地本没有争议。万安县百加镇人民政府已将涉案林地确权给刘丁香家,刘丁香在自家林地上的生产活动没有侵犯他人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林木归谁所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欧阳克机要求刘丁香停止在涉案林地的生产活动,但万安县百加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大林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已将涉案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确权给刘丁香方并已送达给欧阳克机,欧阳克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丁香方在其拥有林木所有权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理合法,并未妨害欧阳克机的生产生活,也未侵犯欧阳克机的财产权利。原判驳回欧阳克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欧阳克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