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潘德泉与覃XX、覃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泉,覃XX,覃文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潘德泉。委托代理人梁彬,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XX。被告覃文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冲路50号民政大院内。代表人梁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剑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德泉诉被告覃XX、覃文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德泉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覃XX与被告覃文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莫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糯垌往三堡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岑溪市糯垌至三堡公路17KM+100M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覃XX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德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覃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23813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3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3798元,6、护理费12737元,7、伤残赔偿金88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4256元。经查实被告覃XX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覃文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的各项经济损失1642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覃XX与被告覃文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潘德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岑溪市中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覃XX、覃文锋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答辩人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答辩人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同意赔偿。答辩人覃XX在本次交事故中亦受伤,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被告覃XX、覃文锋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同意赔偿,由于本案被告覃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答辩人保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2、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应按交强险条款约定履行。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覃XX、覃文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覃XX、覃文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潘德泉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本芳由糯垌往三堡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岑溪市糯垌至三堡公路17KM+100M时,原告潘德泉驾车左转弯拐入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覃XX驾驶搭载莫树明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德泉、胡本芳、覃XX及其车上乘坐人员莫树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德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覃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本芳和莫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右侧股骨骨折(开放性);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后于同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23813.49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脑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观察治疗;2、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早负重;3、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德泉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潘德泉的损伤构成二项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潘德泉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捌仟圆(800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潘德泉伤后误工13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德泉所搭载的乘客胡本芳亦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胡本芳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要求潘德泉、覃XX、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损失。另查明,被告覃XX与被告覃文锋为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覃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覃文锋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潘德泉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本芳与被告覃XX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莫树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德泉、胡本芳、覃XX及其车上乘坐人员莫树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德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覃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本芳和莫树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覃XX与原告潘德泉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覃XX系无证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胡本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对原告潘德泉所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对被告覃XX追偿的权利,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覃文锋作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覃XX驾驶,其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由被告覃XX与被告覃文锋按90%:1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药费23813元,有岑溪市中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是依照原告住院时间并按每天100元计得,应予支持。3、营养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需营养90日,按每天20元标准,计为20元/天×90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这也是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5、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无法提供相关工资表及完税凭证予以佐证,其诉请按106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误工130日,计为:24669元/年÷365天×130天=8786元。6、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需护理120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项损失计为38741元/年÷365天年×120天=12737元。7、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二项Χ(十)级,赔偿指数依法应计为18%,计为24669元/年×20年×18%=88808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270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4904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35713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1333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潘德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29044元,被告覃XX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14522元,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覃XX与被告覃文锋按90%:1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覃XX承担13070元,被告覃文锋承担14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合共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潘德泉;二、被告覃XX赔偿人民币13070元给原告潘德泉;三、被告覃文锋赔偿人民币1452元给原告潘德泉;四、驳回原告潘德泉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58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792.5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已交),合计4492.5元,由原告潘德泉负担1000元,被告覃XX负担1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9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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