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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全威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全威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杨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成都全威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平。委托代理人吕浩翔被告杨安良。原告成都全威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全威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全威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杨安良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原告货款17890元,并出具欠款条5张。根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下调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90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安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杨安良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原告货款17890元,并出具欠款条5张。原、被告双方在欠款条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安良出具的最后一张欠款条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货款最后支付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逾期一个月付款应支付利息的最低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自愿下调全部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款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安良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今仍有货款1789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杨安良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自愿下调被告杨安良所欠货款全部逾期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支付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全威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9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全威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8元由被告杨安良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全威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杨安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宏审 判 员 杨 皙人民陪审员 胡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杨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