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小姿与陈赟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姿,陈赟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402号原告:赵小姿。被告:陈赟赟。原告赵小姿为与被告陈赟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赟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姿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赟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陈赟赟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赟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赟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案外人徐文婷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赟赟向原告赵小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陈赟赟自2014年2月8日起连续数月在相对固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等额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日,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赟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赟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姿借款本金2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陈赟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