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5月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系河北省顺平县人,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即自2013年冬开始从事一次性输液管等医疗废物的收购、加工活动。被告人许某某将收购的医疗废物存放于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康某甲家的两块空地及张某甲家的一个废弃大棚里,并雇佣工人进行刀剪、分拣,后自己通过粉碎机、甩干机对剪好的输液管进行加工。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涞水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未处置的医疗废物17.86吨,经过剪切的医疗废物3.14吨,粉碎的医疗废物颗粒4.24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医疗废物加工产品的重量有异议,认为有非医疗废物的塑料粉碎颗粒混合其中,不应计算在医疗废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情况下,自2013年冬开始非法从事一次性输液管等医疗废物的收购、加工活动。被告人许某某将收购的医疗废物存放于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康某甲家的两块空地及张某甲家的一个废弃大棚里,并雇佣工人进行刀剪、分拣,后自己通过粉碎机、甩干机将剪好的输液管进行加工。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涞水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未处置的医疗废物17.86吨,经过剪切的医疗废物3.14吨,粉碎的医疗废物颗粒4.24吨。上述查获的医疗废物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第一大类危险废物“hw01医疗废物”。本案所涉医疗废物于2014年5月全部运往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销毁处理,处理费用被告人许某某已全部承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份,其开始在易县收购废旧的矿泉水瓶。2013年冬开始收购废旧的输液管,直到年底收购了1000多斤,过春节的时候,其租用了康某甲家的一块空地,将废旧的输液管拉到空地,并雇佣人员剪切针头。后其通过彭某某认识了李某某,2014年3月份,李某某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卖给其14吨左右的输液管,分别存储在康某甲家的宅基地和租用的废弃大棚内,其付给大货车司机3500元的运费,2014年3月20日左右,从农业银行分三次给李某某转账26500元,连运费共付了30000元。2014年4月初,其安装了粉碎设备,生产了3吨多的粉碎料,粉碎料没有销售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春天开始收购医疗废弃物,到2014年3月份,共收购了大概12吨,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某某的同学,其找了一辆货车给彭某某的同学运过去了,彭某某的同学付了运费,剩余货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付的。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其同学许某某说想收购医疗废弃物,其将许某某的手机号告诉了其母亲,让他们联系。4、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实:许某某是其女儿褚某甲的男朋友,在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其家院子里存放的医疗废弃物是许某某的,许某某还在张某甲的大棚里放过废弃物,其曾帮许某某找过褚某乙、康某乙、张某乙分拣过医疗废弃物。5、证人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许某某认识的,他从事收购塑料瓶,许某某占用其家两个院子存放医疗废弃物。6、证人褚某乙、康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康某甲曾找过三人帮许某某分拣医疗废弃物,干的时间不长。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康某甲领着许某某租用过其家一个废弃的大棚,租用半年,给了600元的租金。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一位于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康某甲住宅南侧院内,友谊街上见一辆冀FA****轻型货车,车斗内盛装有废弃医疗用品编织袋,靠北墙地面见散落的废弃医疗用品及编织袋,编织袋内见废弃的医疗用品,靠西墙地面见散落的医疗用品及盛装有废弃医疗用品的编织袋。现场二位于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友谊街某胡同内,院内地面上见散落的编织袋,编织袋内盛装有废弃医疗用品,院内东北角见粉碎机、传送带及用编织袋盛装的粉碎后的废弃医疗用品。现场三位于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南魏合成自家大棚内大棚东半部分见分散的医疗废弃物。9、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7号照片为彭某某)中辨认出7号照片为彭某某。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信息结果表。证实:2014年3月11日李某某收到易县支行转账1万元,2014年3月23日李某某收到易县支行转账6500元。11、涞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5月6日涞水县公安局将许某某的四台加工设备及一辆小货车予以扣押,2014年12月22日将小货车返还许某某。12、涞水县卫生局证明。证实:在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康某甲家的前小院和西北侧的空宅基地中,发现的大量一次性输液器及注射器属于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应视为《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规定的感染性废物。13、涞水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证实:在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康某甲家院前小院和康某甲家西北侧的空宅基地中的医疗废弃物属于《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14、涞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许某某非法转运、贮存、加工医疗废物的调查报告及统计表、称重情况单据。证实:许某某非法处置废弃的医疗废物的相关工序,医疗废物存放地点,经统计未进行加工的医疗废物重量为17.86吨(其中塑料大棚内医疗废物的重量为3.95吨),经过剪切后的医疗废物初级产品重量为3.14吨,经过剪切、破碎、冲洗、甩干后的医疗废物加工产品重量为4.24吨,矿泉水瓶重量为2.62吨。15、顺平县公安局神南派出所证明。证实:许某某此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16、涞水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证实:许某某非法转移处置医疗废物案所涉医疗废物于2014年5月全部运往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销毁处理,许某某承担了全部费用。17、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两张。证实:本案涉及到的医疗废物已经由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处置,处置费用共计86880元由许某某支付。18、许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对医疗废物加工产品的重量提出异议,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第5条规定,“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因本案所涉医疗废物加工产品中的医疗废物属具有感染性的危险废物,即便是混合了其他废物颗粒,混合后的废物仍属于危险废物,故对许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支付销毁所涉医疗废物的费用,避免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玖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徐 帅审判员 石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