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执桑希武、丁照枝、康崇涛、李顺锋、樊铭林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希武,丁照枝,康崇涛,李顺锋,樊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57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桑希武,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丁照枝,女,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康崇涛,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李顺锋,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樊铭林,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本院在执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执桑希武、丁照枝、康崇涛、李顺锋、樊铭林(2014)河商初字第498号借款合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桑希武、丁照枝、康崇涛、李顺锋、樊铭林应当偿还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安审判员 马文俊审判员 程德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