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贺廷柱、王绍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贺廷柱,王绍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9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余海国。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廷柱。被告:王绍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贺廷柱、王绍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贺廷柱返还给原告透支本金49764元、手续费469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为1634.65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贺廷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绍婷对被告贺廷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最后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绍婷对被告贺廷柱的上述债务在抵押车辆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贺廷柱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贺廷柱以其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61812元,其中购车透支额6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1812元,办理该笔贷款需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及手续费,分为36期(月)归还,第一期为1947.96元,以后每期偿还1878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贺廷柱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廷柱以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绍婷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愿为被告贺廷柱的上述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贺廷柱于2014年6月4日透支购车款61812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贺廷柱已连续8期未返还透支本金,尚欠透支本金49764元、手续费4698元和利息1634.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廷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透支本金4976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634.65元,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且支付给原告手续费4698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贺廷柱名下车牌号为浙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绍婷对被告贺廷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249元,由被告贺廷柱、王绍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46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