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武某甲,男,汉族,个体医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被告性格极端,脾气暴躁,难以沟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生活中,被告限制原告与其他异性正常交往,原告与其他异性说话就怀疑原告,甚至拳脚相加。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7月12日和7月15日,被告两次使用钢筋殴打原告,原告及时逃离才未受到更大的人身伤害。原告走后,被告上门威胁、恐吓原告的家人。2014年9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害怕被告就没有回家。原告走后,被告曾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甚至与正宁一女性公开同居。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暴力倾向严重,不仅殴打原告,还殴打婆婆和妹妹,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一点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武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被告武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数次无故离家出走,和异性电话联系频繁,和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尽管如此,被告还是一心忍让,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4年6月20日,原告和其异性同学一起前往原告姐姐家给原告姐姐的孙子行情,被告非常伤心,被告给原告说了一下,原告开始殴打被告,并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并未挣下钱,原告走的时候拿走了原被告的存款现金30万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原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武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整理材料一本,证明原告和其他异性通话频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刘某、王某、贺某身份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和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3、武某乙奖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有利孩子成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其他人的通话是其正常交往自由,是作为医生向其病人解释病情的需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仍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和2证明力不足,对证据1和2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3日在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武某丙现已经成年,女儿武某乙现在平子初中读书,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9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了孩子,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