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春,原、被告双方在青岛即墨市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2007年3月7日,原告生长女王某甲。2009年8月9日,生次女王某乙。2011年12月11日,生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安于现状、不求上进,一天三酒,酗酒成性。被告酒后时常对原告进行无端辱骂、甚至殴打。被告所为导致原告多次返回娘门,难以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离婚;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存款4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原告所述离婚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陈述我有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生完男孩之后脾气不好,对我进行殴打,况且把家庭挣的钱给她家里打。起诉离婚之后,我为了三个子女去了她家,她在她家把我殴打了,并且她母亲还报的110,我去她家的目的是想和好。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原、被告在青岛即墨市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7日,原告生长女,取名王某甲;2009年8月9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乙;2011年12月11日,生儿子,取名王某丙。2013年7月30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存款4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三子女,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情,顾念家庭及孩子利益,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并且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