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骋与苏立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骋,苏立益,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顾骋,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立益,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张艳,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国大药房中药师,住平罗县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骋与被告苏立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骋、被告苏立益及被告苏立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骋诉称,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了2万元,下欠14万元以各种借口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立益、张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1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偿还借款共计143000元。原告顾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了2万元,下欠1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苏立益、张艳对原告顾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是15万元,且已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偿还借款共计14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苏立益、张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11张、收条1张、短信截图(原告1879512****与被告苏立益电话1389536****的短信截图)1张、(2015)平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后依据原告短信及电话提供的账户先后偿还借款143000元,原告在(2015)平民初字第1905号案件审理中认可11张转款凭证及收条1张系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顾骋对被告苏立益、张艳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收条无异议;对短信截图和转款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015)平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顾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苏立益、张艳提供的证据中的二张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顾骋、被告苏立益、张艳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了2万元。后被告苏立益、张艳陆续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偿还借款共计129000元,原告在(2015)平民初字第1905号案件��理中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下欠31000元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苏立益、张艳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原告顾骋、被告苏立益、张艳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苏立益、张艳陆续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共计偿还借款12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立益、张艳返还下剩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1000元。被告苏立益辩解借款是15万元,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立益、张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骋借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顾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顾骋负担1207元,由被告苏立益、张艳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亚雯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