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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窦某某,女,1963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经常打骂原告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家中搬出。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离婚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张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为稳定。原告窦某某陈述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并打骂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没有尽到家庭成员义务,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恋爱,生育子女并登记结婚,能够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窦某某主张被告经常喝酒并打骂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共同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窦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窦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