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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友与刘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刘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18号原告:张友,农民。被告:刘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迎新,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新,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友诉被告刘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被告刘才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新、刘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诉称:被告在其宅基地上修建了三层房屋,对我房屋采光有部分影响,由于当时被告给我2000元,我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9月份,被告在此三层楼房上增建一层楼房,导致我全天见不到阳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采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才辩称:我建的彩钢瓦属于修建房顶,并未对原告构成遮荫,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迁安市迁安镇西关村村民,临街相对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2年7月,被告在自家院落内盖三层楼房,后在此三层楼房基础上建设彩钢瓦房顶。另查明:原告现居住的院落为刘丰于1975年建造。1990年,原告与刘丰互换房屋后,原告搬至该院落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对其构成遮荫,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