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徐某,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玻璃安装工。委托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焱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光佑、魏建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习林、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辉、付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4岁。由于证件遗失,于2015年3月14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去新洲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准备协议离婚时,因女张某乙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未果。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了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经慎重考虑,我决定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和我的夫妻感情不和是由原告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我相识并恋爱,期间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原告说自己怀孕了,我以为是两人爱情的结晶,于2011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即阳历3月24日)举行婚礼。为此我购买四金和摩托车作为礼物送给原告,并赠与原告礼金20,000元,但原告迟迟不与我办理结婚登记,直到小孩快要出生,经我多次催促,原告才与我一起去新洲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小孩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年4岁。自出生开始,原告无奶水,我便购买奶粉精心喂养,并认真对待原告母女。与此同时我还辛苦打工赚钱养家,承担家里一切开销和费用。虽然原告有各种陋习,我均给予迁就和容忍,我考虑既然已成家,又有小孩就尽力做好丈夫和父亲的角色。2015年4月,我打工回家,为接送小孩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阐明小孩不是我亲生的事实时,我才彻底明白这些年的辛勤付出,包括感情和物质换来都是原告的欺骗。2015年4月30日,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我带上小孩去武汉省级医院检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京正(2015)物鉴字2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排除张某甲是张某乙生物学父亲。至此我彻底失去信心,为此我认为原告诉请夫妻感情不和,其真实原因和过错均为原告。二、我鉴此情况同意离婚,同时请求:1、由原告返还我为抚养女张某乙所支出的抚养费80,000元(每年按20,000元计算四年)。2、由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赔偿鉴定费2,800元。3、由原告返还婚前向我索要的礼金20,000元和置办的首饰、摩托车。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三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无效,理由是双方对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张某甲未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某甲主体适格。证据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京正(2015)物鉴字第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乙不是张某甲亲生女。证据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开出的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张某甲为做亲子鉴定用去鉴定费2,800元。证据四、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2月24日为原告徐某购买摩托车发票及同年2月28日缴纳车辆购置税发票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甲婚前为原告徐某购买摩托车用去4,0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388元,原告徐某应予返还。原告徐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三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甲私自带张某乙去医院做亲子鉴定,系被告张某甲个人行为,原告徐某不知情,鉴定费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四摩托车发票及缴纳车辆购置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系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且已自愿赠与原告,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因双方对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张某甲未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故该离婚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三鉴定费发票,因被告张某甲所做亲子鉴定证实了张某乙不是张某甲亲生女,原告徐某系过错方,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徐某承担;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四摩托车发票及缴纳车辆购置税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因摩托车系被告张某甲婚前赠与原告徐某,故被告张某甲无权要求原告徐某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去新洲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再次补办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徐某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去新洲区民政局准备协议离婚,后因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协议离婚未果。同年4月,被告张某甲打工回家,为接送张某乙与原告徐某发生口角,原告徐某阐明张某乙不是被告张某甲亲生女的事实时,引起了被告张某甲的怀疑。为查明事实真相,被告张某甲遂于2015年4月30日独自带上张某乙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与张某甲是否具有亲权关系,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京正(2015)物鉴字第2586号鉴定意见书:排除张某甲是张某乙生物学父亲。庭审中,原告徐某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原告徐某婚前陪嫁物品有: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全家福太阳能一部以及床上用品若干。婚后未添置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基础不牢,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徐某婚后故意隐瞒婚前与他人怀孕且在婚后生下非被告张某甲亲生女张某乙的真实情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张某乙现随原告徐某生活,且与被告张某甲无亲权关系,故离婚后女张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为宜,被告张某甲无义务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徐某返还四年来为抚养非亲生女张某乙所支出的抚育费,本应另行起诉,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徐某故意隐瞒女儿并非被告亲生的真实情况,致使被告张某甲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长期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女儿张某乙。原告徐某长期故意隐瞒的行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原告徐某的行为应构成欺诈,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因而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徐某返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某向被告张某甲返还非亲生女张某乙自出生时(即2011年8月)至立案时(即2015年5月)的抚育费18,000元(400元×45月)。原告徐某与他人的婚前性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某甲相恋之后,且原告在婚前怀孕后一直欺瞒被告,女儿出生后,未对被告尽告知义务,致使被告张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育其女儿四年,原告徐某的行为对被告造成财产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张某甲一直将女儿张某乙当作自己亲生养育,在突然获知非亲生之际,造成的精神创伤很大,故被告张某甲的损害与原告徐某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夫妻之间应当尽到互相忠实义务,原告徐某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影响了被告张某甲的正常生活,故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徐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徐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徐某赔偿被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某甲请求原告徐某返还婚前赠与的首饰、摩托车和礼金20,0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张某乙由原告徐某监护抚养。三、原告徐某向被告张某甲返还为抚养非亲生女张某乙所支出的抚养费18,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徐某赔偿被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徐某婚前陪嫁物品: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全家福太阳能一部以及床上用品若干归原告徐某所有。上述物品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接完毕。六、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6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6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焱秋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光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