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阴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杨某甲,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代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在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被告系招赘到原告家。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上的伤是旧伤加新伤。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只好到外打工,而被告又说原告和别人跑了。2015年7月31日原告从上海回来,被告跑到华阴市自来水厂原告父母居住的地方,当着原告父母和水厂职工的面殴打原告,后原告跑到城关派出所,该所干警叫来120将原告送到医院。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处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原告诉称不属于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1月29日在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被告系招赘原告家。1999年5月20日生一男孩杨某甲,2009年9月23日生一女孩杨某丙。被告代某某是陕西洛南县人,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从2014年6月起分别在外打工,2015年春节回家。过年后又出外打工,2015年7月31日原告从上海回来,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在原告父母居住的华阴市自来水厂内发生吵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纪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原告诉称婚后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请事实与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有共同生活、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且被告明确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双方一次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静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启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