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纯刚与张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纯刚,张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陈纯刚,男,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三十五作业站工人。委托代理人陈亚军(与陈纯刚系兄妹关系),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陈纯刚与被告张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纯刚,张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8日,陈纯刚对伤后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根据陈纯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2015年9月25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纯刚委托代理人陈亚军、王素娟,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纯刚诉称,2014年3月10日15时30分,陈纯刚与被告张龙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XX烧烤店门前因琐事发后口角,张龙用拳头和铁锹殴打陈纯刚,造成陈纯刚睾丸外伤,被送至农垦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回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营养医嘱。陈纯刚求法院判令张龙赔偿住院医疗费82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01.4元、误工费10370元、交通费804元、住宿费218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0613.26元。被告张龙辩称,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陈纯刚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票据不是陈纯刚本人签名,且费用过高。原告陈纯刚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张龙质证情况:1.陈纯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纯刚身份事项。张龙质证无异议。2.2014年3月10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中心医院《医疗门诊票据》3份,证明陈纯刚支出门诊费502.50元。张龙质证无异议。3.2014年3月20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中心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陈纯刚支出医疗费6829.17元。张龙质证认为,患者签字处不是陈纯刚签名,对住院费不认可。4.2014年3月25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医疗门诊票据》1份,证明陈纯刚支出门诊费13.50元。张龙质证无异议。5.2014年3月31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陈纯刚支出医疗费874.15元。张龙质证无异议。6.2014年3月31日,哈尔滨市龙运宾馆《旅店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陈纯刚因鉴定支出住宿费218元。张龙质证无异议。7.2014年4月8日,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垦)公(刑技)鉴(法监)字(2014)12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纯刚睾丸、阴囊、阴茎挫伤属轻微伤。张龙质证无异议。8.2014年3月10日、3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张龙《笔录》2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15时30分左右,张龙到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御绿小区1号楼给前妻房XX送电池,见到陈纯刚从房XX经营的XX纺店出来,就走上台阶冲向陈纯刚用右拳击打陈纯刚头部,陈纯刚也用右拳击打张龙左脸。陈纯刚拿起XX烧烤店门口的一把铁椅子,张龙举起XX烧烤旁边的一把尖锹打陈纯刚,陈纯刚用手里拿的铁椅子挡住铁锹后,陈纯刚把椅子撇向张龙冲上去和张龙抢铁锹,铁锹插在了门市房大门的门缝里,陈纯刚弯着腰抢铁锹,张龙将陈纯刚挤在门市房大门的玻璃上,用左手掐着陈纯刚的脖子把陈纯刚按趴在地上,张龙骑到陈纯刚的身上,用拳头击打陈纯刚的头部及身体。张龙又从XX烧烤店门X侧拿了一把铁锹,用铁锹击打陈纯刚头部、身体和裤裆一下。张龙质证无异议。9.2014年3月10日、5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陈纯刚《笔录》1份,证明因陈纯刚与张龙前妻房XX谈恋爱,2014年3月10日15时30分左右,陈纯刚从房XX经营的八连XX家纺出来,走到XX烧烤店门口时,遇见张龙,张龙边骂陈纯刚边向陈纯刚走过去,张龙到陈纯刚面前时,用拳头击打陈纯刚头部,张龙拿起XX烧烤店门旁的铁锹,用铁锹击打陈纯刚的头部、身上、裤裆。张龙质证无异议。10.2014年3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刘金龙《笔录》1份,证明张龙拿着铁锹打陈纯刚,陈纯刚用椅子挡住几下,有几下打在陈纯刚的头部和上身。张龙质证无异议。11.201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询问房XX《笔录》1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3点左右,陈纯刚到XX家纺商店,房XX让陈纯刚去换零钱,陈纯刚出去5分钟左右,张龙把铁锹放在店门口,进屋到橱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张龙走出门外后开门冲房XX说:“房XX我让你活守寡”。张龙质证无异议。12.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红垦公(二)行罚决字(2014)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张龙殴打陈纯刚的事实,张龙因此受到拘留8天并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张龙质证无异议。13.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17页,证明陈纯刚受伤后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住院病案》1份13页,证明陈纯刚从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转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张龙质证认为,住院时间过长。14.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至哈尔滨西3人往返《汽车客票》6张,每张134元,共计804元,证明陈纯刚与公安民警刘XX、田X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公安局做司法鉴定。张龙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15.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双医程(2015)临鉴意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纯刚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3个月止;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0天;营养期20天。张龙拒绝质证。16.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陈纯刚支出鉴定费2500元。张龙拒绝质证。17.陈纯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纯刚准驾车型A2,从事运输行业。张龙质证认为,陈纯刚驾驶证已吊销。被告张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纯刚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被告张龙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住院费票据交款人是陈纯刚,此笔住院费是由陈纯刚支出的,患者签字处是陈纯刚妹妹陈XX签名,并不能否认实际交款人是陈纯刚,据此,张龙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张龙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理由及证据,对证据13,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张龙拒绝质证,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15时30分,原告陈纯刚与被告张龙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XX烧烤店门前相遇,因陈纯刚与张龙前妻房XX谈恋爱,张龙用拳头和铁锹殴打陈纯刚,造成陈纯刚睾丸、阴囊、阴茎挫伤,被送至农垦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回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营养医嘱。陈纯刚支出医疗费8219.86元、交通费804元、住宿费218元、鉴定费2500元。2014年5月27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对张龙处行政拘留8日并处400元罚款。2015年8月7日,陈纯刚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3个月;2、1人护理30天;营养期2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龙因故意侵害原告陈纯刚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纯刚合理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张龙辩称陈纯刚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陈纯刚于2015年5月14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龙的主张不予支持。陈纯刚主张医疗费8219.86元,有正规票据,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110元[30天137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住院伙食补贴2200元[住院治疗22天100元每天(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50元,20天共计1000元;误工费5948.25元[3个月1982.75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804元,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218元,合理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理,予以支持。陈纯刚主张合理损失共计2500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赔偿原告陈纯刚损失25000.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陈纯刚负担70元,被告张龙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夕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