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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张某甲,女性,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性,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宁,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在重庆市奉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5岁)。婚初关系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导致交流沟通较少,且被告对原告家人和孩子缺失应有的责任和担当。平时联系较少,又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法院,在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仍没有改变,既无电话交流,也没有给付抚养费。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医疗、保险、读书等费用据实各负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对结婚、生育子女无异议。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生育子女后子女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居住在原告原户籍所在地,即重庆市奉节县太和乡良家村;婚后,原被告各自长期在外打工;2013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至简阳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张某甲的户籍即迁入被告吴某户籍所在地简阳市石桥镇铁堰村。生育子女后,张某乙亦落户在该户籍地。生育子女后,其子张某乙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由原告母亲李某某负责照顾。2013年10月张某乙因支气管炎、颅内蛛网膜囊肿,分别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已作节育手术,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沈阳凤凰妇科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意见“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后”。被告吴某提交了张某乙病历、吴某的出院证明、汇款收据、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抚养义务,汇款收据显示其2013年前汇款1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表、出生证明、名字变更证明、重庆市奉节县太和乡良家村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诊断证明、简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提交的张某乙病历、吴某的出院证明、汇款收据、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性格、家庭经济困难、子女疾病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一定矛盾。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处于各自分开生活,互不关心的状态。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2013年10月在其子张某乙住院治疗前的相关证据,而未提交2015年4月10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其主动改善关系或尽抚养义务的相关证据。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问题,双方均请求抚养子女。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子女出生至今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由原告母亲李某某帮忙照顾,且子女身体状况不佳。考虑到子女生活现状及子女尚幼的情况,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正常生长发育;其次原告张某甲已作了节育手术,本院认为子女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吴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吴某目前生活状态,子女生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每月给付一次;子女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待实际产生后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每月月底之前给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和教育费待实际产生后凭票据各负担一半,每年年底结算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