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执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沈超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215号罪犯沈超。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澧���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沈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沈超确有悔���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沈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超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