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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家新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新,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丁家新,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0458260-0。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董事长。原告丁家新与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涛、王永、人民陪审员赵亮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家新诉称:界首市大唐国际城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吴某是被告的界首市大唐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将界首市大唐国际城项目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当天签署了《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为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1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告随后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4月18日前退还所收的14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逾期按每天2000元承担违约责任。直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40万元的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剩下的100万元保证金,赔偿约定利息损失52万元。如果再次违约不付,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目前,被告仍然没有退还保证金及承担约定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一直不能履行退还原告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一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签署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赔偿约定利息损失52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丁家新以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原告丁家新提供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载明的内容,协议中的发包方系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而该分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领取有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010000033154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告丁家新以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系被告不适格,故对原告丁家新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家新对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80元,退还原告丁家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王永人民陪审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