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尹位云与刘小刚,尹家伟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位云,刘小刚,尹家伟,贺家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尹位云。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唐明山,广东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小刚。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家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刘小刚、尹家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传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审被告:贺家发。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申请人尹位云因与被申请人刘小刚、尹家伟、原审被告贺家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尹位云及委托代理人唐明山、被申请人刘小刚及其与尹家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传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3月23日,尹位云、贺家发、刘小刚、尹家伟四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尹位云、贺家发、刘小刚、尹家伟共同投资购买车牌为赣D×××××货车,刘小刚、尹家伟与尹位云、贺家发各投入人民币100000元,由刘小刚、尹家伟负责赣D×××××货车的开车任务。尹位云、贺家发、刘小刚、尹家伟自2011年3月23日起开始合伙。二、刘小刚、尹家伟向本院提交了尹位云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据》-份,收据记载收到刘小刚、尹家伟交付的合伙购买赣D×××××货车的购车款人民币95000元。在收据的落款处,尹位云以合伙人代表的身份签名。三、刘小刚、尹家伟诉讼请求:1、判令尹位云、贺家发返还合伙与刘小刚、尹家伟购买汽车款人民币95000元。2、请求判令尹位云、贺家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尹位云、贺家发、刘小刚、尹家伟之间签订《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之。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刘小刚、尹家伟负责赣D×××××的开车任务,应当实际掌握并控制赣D×××××。但刘小刚、尹家伟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表示尹位云将赣D×××××开走不知下落,在庭审过程中刘小刚、尹家伟又向法庭陈述是贺家发将赣D×××××开走,其对于事实的陈述不仅自相矛盾,且对于刘小刚、尹家伟关于车辆被开走的说法,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合伙人退伙,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对于尹位云、贺家发、刘小刚、尹家伟之间的合伙事宜,刘小刚、尹家伟没有就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的盈利亏损、经营运营情况进行充分的举证,无法证明在合伙事务的执行过程中各合伙人之间的过错。考虑到尹位云、贺家发也没有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的现状,结合本案中刘小刚、尹家伟提交的证据显示,只能证明尹位云、贺家发、刘小刚、尹家伟之间存在合伙协议以及刘小刚、尹家伟向尹位云交付购车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他的内容,不能就此得出贺家发将赣D×××××开走变卖,存在过错的事实。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尹位云作为合伙事务的代表人和实际执行人,应当对合伙事项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其实际收取了刘小刚、尹家伟的入伙资金,故在刘小刚、尹家伟退伙时,应由尹位云负责退伙资金的返还,刘小刚、尹家伟诉请判令贺家发负责退还入伙资金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位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小刚、尹家伟人民币95000元。二、驳回刘小刚、尹家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尹位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刘小刚、尹家伟已缴),由尹位云负担。尹位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送达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个错误的判决,把原审刘小刚、尹家伟入伙的初始股金认定为尹位云的个人欠款,判决尹位云个人返还,这是明显的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驳回刘小刚,尹家伟的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刘小刚、尹家伟承担。刘小刚、尹家伟均辩称,尹位云是涉案车辆赣D×××××的管理人,尹位云无权卖车,帐本都在尹位云手上,是否亏损刘小刚、尹家伟不清楚。要求驳回尹位云的再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贺家发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赣D×××××是尹位云一人在操纵,购车款也是尹位云收取,本案的债务关系与贺家发无关。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原审过程中,尹位云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而未到庭应诉。现尹位云在再审中提交包括协议书、购车和卖车情况明细表、买车人罗成平的证明、合伙收入明细表、送货单、合伙开支明细表、2011年3月至10月工资表、费用开支单等新证据,以证明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和盈亏情况。刘小刚、尹家伟在再审中提交一份江西省永新县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车辆不是尹位云购买和涉案车辆是被刘某某开走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伙人退伙应如何分割合伙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债权和债务”的规定,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合伙财产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合伙负责人返还退伙人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鉴于申请再审人尹位云在原审未到庭应诉,尹位云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显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尹位云预交本案再审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原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原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