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绿派(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乘阳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派(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乘阳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绿派(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杜国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学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乘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豆红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男。委托代理人唐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常海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圣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绿派(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派公司”)诉被告上海乘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阳��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被告乘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7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第三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春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晏圣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夏玲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派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绿派公司委托乘阳公司为其运输空压机等设备至案外人处,支付运输费1,4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年8月24日,���阳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绿派公司遂于同年9月2日发函乘阳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144,165元。乘阳公司以永安公司未理赔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绿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4,165元;2、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费损失1,600元。被告乘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乘阳公司已为绿派公司货物投保,应由永安公司进行赔偿。绿派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真实性,即便损失确实存在,根据双方运输合同,乘阳公司也只需按照运费1-3倍赔偿绿派公司损失。第三人永安公司述称:绿派公司依据运输合同主张损失,永安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公司与乘阳公司是预约保险合同关系,实际保费是在年终时核算,乘阳公司未就该批货物进行申报,故视为未就本案货物予以投保��事故发生至今近两年,涉案货物也离开现场,处于绿派公司控制下,永安公司不能确认原告主张受损货物就是交通事故中货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绿派公司委托乘阳公司运输12件机器至河南省平顶山市。绿派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在《上海乘阳物流运输合同》中发货人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宜。该运输合同注意事项一栏第2条载明:“委托人应声明货物价值并参加保险,否则被委托人只能按照运费的1-3倍赔偿”。当日,绿派公司支付运输费1,450元。2013年8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13年8月24日22时05分,乘阳公司运输上述货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嗣后,乘阳公司将该货物运回上海松江,黄某某签收时将乘阳公司手持第三联运输合同注意事项第2条划去。庭审中,绿派公司提供设备购销合同、��货单、录音资料、索赔函,证明其托运货物的名称、价格、货物受损情况以及其向乘阳公司索赔的事实。绿派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以及其向案外人购买设备原材料的合同、发票、照片等一组,证明其损失构成。乘阳公司及永安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并不清楚受损货物的具体情况。乘阳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其已对货物进行投保,如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绿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永安公司认为仅为预约合同,其有权拒赔。另,绿派公司申请其员工黄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当某陈述其代表绿派公司委托乘阳公司运输其研发的机器设备,次日便收到消息,运输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嗣后,其将货物拖回,存放在绿派公司仓库至今。乘阳公司对证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绿派公司损失。审理中,法庭主持当事人至松江区文翔东路XXX号XXX幢一楼A区现场勘验,绿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员工黄某某及乘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豆红丽、委托代理人唐春到场,绿派公司认为现场存放的产品即是当时委托乘阳公司运输的产品,乘阳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运回的物品与现场物品类似,但不能确认就是这几台机器。以上事实,由原告绿派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收据、事故认定书,乘阳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方面:一、绿派公司请求权基础的确认。因乘阳公司未妥善运输,导致绿派公司运输物品受损,绿派公司与乘阳之间形成违约与侵权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绿派公司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明确,本案为合同之诉,其要求乘阳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二、乘阳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绿派公司与乘阳公司所订立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该运输合同已经明确,在绿派公司未声明货物价值,并参加保险的情况下,乘阳公司仅按运费的1-3倍赔偿(以下简称“限赔条款”)。就该限赔条款能否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双方存在分歧。绿派公司主张按照实际货损金额进行赔偿。乘阳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3倍运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首先,乘阳公司系从事物流运输服务的企业,该运输合同的文本系采取格式化操作,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载明于“注意事项”一栏,目的在于引起托运人注意,应视为乘阳公司已尽合理提示义务,且上述条款含义简单,不涉及专业术语,常人均可理解,绿派公司作为发货人,应对上述内容知晓。且从发生事故之后,绿派公司取回受损��物时,特意将乘阳公司手持合同第三联中限赔条款划去,亦可推断绿派公司对该条文明知。其次,货运行业存在较大风险,如果在承运人收取少额运费的前提下,要求其在发生货损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运输合同一般就赔偿采用保价及限赔两种不同方式:托运人如果选择声明货物价值,并按照该价值支付保价运费,则一旦发生货损,承运人需按照声明价值进行赔偿,否则承运人对发生货损将不论实际价值大小,只按照普通运费的固定倍数承担赔偿责任。此做法符合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乘阳公司所提供的运输合同亦按照上述方式,提供了有别于限赔的另一种“声明价值并参加保险”的赔偿模式,绿派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其需要进行选择,如绿派公司托运时声明货物价值,则乘阳公司应按照声明价值支付对价,不得援引限赔条款。因此,运输合同的限赔条款并不存在排除绿派公司主要权利或加重其责任的情形。绿派公司未选择声明价值,即表示其不选择保价,相对而言,可以节省运费及相应的保费,但也需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再次,双方作为商法人主体,缔约地位平等,如果绿派公司在缔约时不认可该限赔条款,完全可以拒绝与乘阳公司签署该合同。因此,本案运输合同中限赔条款有效。退一步讲,即便该限赔条款不能适用,绿派公司对其现主张的损毁货物的价值贬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绿派公司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损失的构成及合理性,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详言之,虽从乘阳公司提供的由黄某某签收的运输合同一联,不能推断出返还给绿派公司的产品完好无损,但绿派公司亦无法证明其仓库所存货物即为受损货物,绿派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在事故发生之后��其接收货物时,对受损物品予以清点封存。对于目前出现的举证困境,绿派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乘阳公司对于目前存放于绿派公司仓库的货物不予认可。永安公司也发表书面意见,认为涉案货物已离开现场近两年,公估师也已离职,机器现状不能反映真实的受损情况。绿派公司坚持认为,乘阳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所载名称、数量与现场勘验的物品一致,由此可以证明现场勘验物品即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货物。乘阳公司否认其提供该证据。本院查阅庭审录像及笔录,虽绿派公司多次提及该证据,但并未看到关于乘阳公司举证该证据的记录,从签收单上所载内容,很难相信乘阳公司作为运输公司,可以如此详尽列明运输货物的品牌、名称。即便该证据确为乘阳公司提供,因上述产品为种类物,从该证据本身也无法体现其即为当初交乘阳公司承运货物。故本院对绿派公司主张乘阳公司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的主张,难以支持。三、绿派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乘阳公司确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址,其已经收取的运费理应归还绿派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乘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绿派(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350元;二、被告上海乘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绿派(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450元。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5元,由原告绿派(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8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乘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