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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6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薛举宙、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伟岗、赵文辉、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举宙,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张伟岗,赵文辉,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6195号原告薛举宙,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薛举宙,负责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江,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文辉,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马青,总经理。原告薛举宙、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岗、赵文辉、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伟岗、赵文辉、青岛海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举宙、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