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高分、张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高分,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倪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倪磊、徐妮、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高分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租用武汉市江汉区某室,采取由被告人张高分通过快递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负责接货并对外销售的方式非法经营卷烟。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在上述租住处被执法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三人非法经营的黄鹤楼、中华等品牌卷烟335条。随后,执法人员又在武汉市江汉区某大厦监控室查获被告人张高分非法购进的黄鹤楼、荷花等品牌卷烟120条。经检验认定,所收缴的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79488.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倪磊辩称,起诉指控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应当以实际进货价值认定为4万元;被查获的卷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高分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妮辩称,起诉指控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应当以实际进货价值认定为4万元;被查获的卷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玲辩称,起诉指控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应当以实际进货价值认定为4万元;被查获的卷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高分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租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227号花样年华大厦907室,采取由被告人张高分通过快递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假冒注册商品且伪劣卷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负责接货并对外销售的方式非法经营卷烟。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在上述租住处被执法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三人非法经营的黄鹤楼、中华等品牌卷烟335条。随后,执法人员又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227号花样年华大厦监控室查获被告人张高分非法购进的黄鹤楼、荷花等品牌卷烟120条。上述所收缴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7948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和稽查人员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227号花样年华大厦907房间将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从外地购回武汉准备对外销售的各类卷烟335条,在花样年华大厦监控室内查获属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的卷烟120条。2、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汉阳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涉案照片、涉案烟草专卖价格证明、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卷烟17个品种455条,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关于“3.21”违法经营卷烟一案中烟草专卖品价值的认定证实,涉案卷烟价值为人民币279488.6元。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高分租赁花样年华大厦907室的情况。5、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的资格。6、被告人张高分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租赁花样年华大厦907室后,由其出资联系“阿兵”通过快递从广州市购进假冒卷烟并销售,张某甲、张某乙自2015年3月起负责提货和销售假烟。三被告人于2015年3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卷烟均被收缴。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张高分的供述吻合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在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9488.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高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高分、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高分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应当以实际进货价值认定为4万元,被查获的卷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被告人张高分系犯罪未遂,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高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暂扣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的香烟455条(种类、数量详见编号为(2015)00030295、00030295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言胜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