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89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婆媳关系恶劣,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为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多考虑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