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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龙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207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于本市,高中文化,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苏某造成被害人熊国亮轻微伤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熊国亮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撤回上诉。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