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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桂林与赵远玲、王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林,赵远玲,王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23号原告苏桂林,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赵远玲,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王伟龙,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桂林诉被告赵远玲、王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桂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振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