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因在英德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孩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且被告沉迷赌博、有吸毒恶习,2014年9月2日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英德监狱服刑。由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难于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已过半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将于2016年4月13日服刑期满出狱,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切问题待被告出去之后面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2月10日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育有一个女孩李某乙,现在原告娘家生活。在婚续期间,夫妻因被告法制观念淡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由此引起矛盾。2014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将于2016年4月13日服刑期满出狱,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扎证复印件、(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个女孩;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主要因被告法制观念淡薄,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而引起,因被告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较短,且即将期满出狱,只要双方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放弃前嫌,被告并能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积极争取原告的谅解,相信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移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