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童仲玉、聂绍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仲玉,聂绍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童仲玉。被告:聂绍先。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童仲玉、聂绍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仲玉、聂绍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童仲玉于2008年12月31日因铺人行道板需要向峡江县联社马埠信用社贷款50000元,所借款已经于2011年6月29日到期,至今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722.71元(算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期间只归还了部分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722.7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童仲玉、聂绍先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童仲玉应否归还原告的贷款?被告聂绍先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举证如下:1、被告童仲玉、聂绍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童仲玉、聂绍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童仲玉于2008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童仲玉因铺人行道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75‰,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按日万分之4.3875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在合同载明贷款月利率8.775‰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3、同意保证意向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聂绍先为被告童仲玉的借款本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童仲玉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75‰,借款于2011年6月29日到期。5、客户关联查询明细表及被告童仲玉应还贷款利息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童仲玉应还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29日的贷款利息为13308.75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8日的贷款利息为33586.31元(因贷款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需要加收50%罚息),6、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5月28日、2014年元月28日、2015年6月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会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本院根据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1)被告童仲玉于2008年12月31日因铺人行道板需要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775‰,逾期未还款,按日万分之4.3875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在合同载明贷款的月利率8.775‰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2)被告聂绍先为被告童仲玉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在贷款到期后每年均会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被告童仲玉除归还了借期内的部分利息8172.35元外,剩余利息5136.4元及逾期利息均未归还。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童仲玉于2008年12月31日因铺人行道板需要资金与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仲玉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775‰,逾期未还款,按日万分之4.3875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在合同载明贷款月利率8.775‰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同日,被告聂绍先为被告童仲玉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同意保证意向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表明被告聂绍先自愿为被告童仲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的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童仲玉贷款了50000元,但被告童仲玉只在借款期内归还了原告利息8172.35元外,借期内的剩余利息5136.4元及逾期利息均未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5月28日、2014年元月28日、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催收了贷款本息,但两被告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722.71元(算至2015年9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童仲玉发放借款后,被告童仲玉应根据借款合同按期及时全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聂绍先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有双方的签字,且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聂绍先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聂绍先对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童仲玉、聂绍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仲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的剩余利息为5136.4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8日的逾期贷款利息为33586.31元(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需要加收50%罚息),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在合同载明贷款月利率8.775‰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聂绍先对被告童仲玉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按减半收取为1009元,由被告童仲玉、聂绍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