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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海荣与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荣,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大西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于海荣,男,生于1976年2月23日,汉族,职员,户籍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孙玉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谭新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荣与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荣,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德、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委托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发往成都、拉萨稻花香五常大米共计70箱(共计1.4吨)。其中成都(400公斤)由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自行发货,正常到货。拉萨50箱(1吨)由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于7月8日委托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发往拉萨。由于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与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前期存在经济纠纷,导致原告货物被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无理由扣押在兰州至今。原告屡次与两被告协调,至今没有正式答复。由于货物被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扣压在兰州至今,在经历长达一个多月和雨季的霉变,货物现状已无法估量,原告拉萨客户已退此批货物。给原告造成了信誉与经济的双重损失,严重扰乱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实际损失金额31600元,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与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600元(632元每箱,共计50箱,合计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辩称,2015年7月7日,我公司承运了原告的货物50箱,在2015年7月8日我公司将货物转交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运往拉萨,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为我方出具了托运单,后我方得知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扣留了此批货物,一直未送至目的地交给收货人,后我方了解因为货物扣留时间较长,夏季发霉,货物损失,我方认为此损失应由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也未承运原告起诉中所述的50箱大米,就原告所述的大米经过一个多月雨季霉变,对此原告未能证实。另根据国家对大米的质量标准,大米的正常保存期限在六个月以上,故我方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7日,原告所在成文和商贸有限公司让其将70箱五常大米分别发往成都20箱及拉萨50箱,原告将70箱大米运至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委托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将其中的20箱发往成都,50箱运至拉萨。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制式运单,运单上注明,到站成都、拉萨,发货人于海荣,货物名称大米,件数70件,运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的员工孙泽华汇款运费2000元。发往拉萨的50箱大米至今未送至收货人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单1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1600元,原告提交购销合同1份、收款回单1份及发货单1份,证实2015年5月份,第三人王培屹从成文和商贸有限公司订购70箱五常大米,要求8月15日前将50箱价值31600元的大米送至拉萨寺庙,王培屹于2015年5月21日付款3万元,余款于发货前以现金方式已经付清。因原告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故双方约定将把大米款返还给王培屹,但因为资金紧张现在还未将收到的大米款返还给王培屹。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辩称对购销合同有异议,不清楚该合同中的甲方是谁,对该合同不知情;对银行打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发货单不认可,认为此系原告单方证据,不是税务部门规定的销售发票,无法证实货物价值,应当按照货物当时市场价格进行认定。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辩称五常大米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大米价格未经物价部门鉴定,故对购销合同载明的价格不予认可。对银行收款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提交托运单1份,证明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将货物转交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运往拉萨,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扣留了此批货物,一直未送至目的地交给收货人,后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了解因为货物扣留时间较长,夏季发霉,货物损失,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认为此损失应由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海荣委托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托运货物,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托运凭证,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运费,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该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货物损失的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1600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主张的应当由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于海荣提供的运单显示,其为收货人,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为承运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济南大西北物流公司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荣损失31600元。驳回原告于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