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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四虎与胡玉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虎,胡玉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陈四虎。委托代理人吴宏伟,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号。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四虎诉被告胡玉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虎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虎诉称,2015年6月5日3时40分许,被告胡玉芳驾驶冀R×××××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寇家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追尾,导致原告受伤、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玉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丘市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4天后回家继续治疗恢复,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并导致原告终身××。经了解,被告胡玉芳驾驶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56.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证合法性请求法院核实,因是B2驾驶本,根据相关规定,从2013年起应提供体检证明;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对法医医院门诊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正规治疗费发票且不完整、有残缺,不符合证据形式,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应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加之,原告所述该部分费用系鉴定检查费,即便真实也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华北石油总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只认可每天50元,计算期间为实际住院24天;对营养费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每天100元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每天20元,因没有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具体时间,住院病历中仅体现“加强营养”四个字,故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4天进行赔付;对三个护理人员和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存在手工改动字迹现象,且修改处没有加盖甲乙双方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陈四虎签字与工资表、诉状签字笔体不一致,不是一人所签,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和盖章,每月超过3500元而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加之,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被其子女赡养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车辆车牌号和发动机号码、厂牌编码,无法证明是本案事故车辆,没有附带相关拆检损失照片,且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任丘城东三医院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非正规发票,没有诊断证明、门诊记录佐证;对拖车施救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按16年计算没有依据,保险公司认可15年;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胡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3时40分许,被告胡玉芳驾驶冀R×××××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寇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陈四虎驾驶的拖拉机追尾,造成原告陈四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胡玉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四虎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玉芳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4天,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者注意休息及陪护、增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心胸外科及骨科、脑外科4周后复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四虎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2、陈四虎住院期间叁人护理四日,其余为贰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4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前在任丘市伟皓冲压件厂工作,住院期间由陈立强、陈立全、李绍伟护理,三人亦为任丘市伟皓冲压件厂职工,因原告受伤住院、三人护理,四人均被单位扣发工资。另查明,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委托,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任市价车、物鉴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东方红拖拉机车损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伍元整(1355元)。此次鉴定花费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陈立全、陈立强、李绍伟身份证、任丘伟皓冲压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玉芳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拖拉机的原告陈四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玉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四虎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玉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36298.34元,提供了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经核算,票面金额总计35928.3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任丘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持有异议,原告自述系鉴定时检查的花费,亦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36298.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住院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病历记载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0元/天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标准,酌定支持营养期60日,故支持原告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39898.3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9898.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20928.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040元【120元/天*3人*4天+120元/天*2人*20天+120元/天*1人*出院后40天】,提供了任丘市伟皓冲压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三人护理4日,其余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日,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存在瑕疵,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根据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情况,因其主张的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确认,支持原告护理费110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80元(120元/天*109天),提供了任丘市伟皓冲压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情况,因其主张的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标准,酌定支持误工期90日,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赔偿金16298元(10186元/年*16年*10%),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任丘城东三医院收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任丘城东三医院收费收据记载该费用为救护车花费,但票面金额为300元,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4343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55元,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135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拖车费1100元,有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2455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318.5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4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院所支持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故被告胡玉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四虎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76685.34元。二、被告胡玉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339元,由原告陈四虎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