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世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未偿还由其担保、刘某丙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刘某丙欠原告的50万元本金及以月利率3%计息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说借款金额及担保均属实,但我没有现金,只能用房产抵债。至于原告所说的利息,因借款时我不在场,借据中没约定利率,我也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刘某乙未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刘某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某甲借款50万元,借据为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某乙、刘卫国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并出具借据。原告称该借款口头约定利息3分,且借款期间借款人刘某丙清过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刘某乙拒绝认可,原告对此未提出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依法承担其担保责任,清偿刘某丙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某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50万元,并以实际兑现,由刘某乙、刘卫国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借款人刘某丙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有权依法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清偿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3%的月利率,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刘某丙再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