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庆辉与张晶、安永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辉,张晶,安永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096-1号原告刘庆辉,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张晶,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安永植,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系被告张晶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辉与被告张晶、安永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晶、安永植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其它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蓬莱市黄海花园东区12号楼3-501室房屋(房产证号:蓬房权证商字第XX**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庆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晶、安永植的银行存款350000元。冻结被告上述款项的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期届仍需继续冻结的,原告刘庆辉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天,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继续冻结的,本裁定的冻结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