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潘永作、朱铭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虎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潘永作。被告朱铭霞。被告郑志国。被告翟天伟。被告李刚。被告王志刚。被告王同华。被告黄继春。被告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法定代表人潘永作(本案第一被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与被告潘永作、朱铭霞、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紫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虎成、冯树春,被告潘永作、中昊紫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铭霞、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潘永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永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45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3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潘永作、朱铭霞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潘永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昊紫菜公司的紫菜加工一次生产机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潘永作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潘永作从2014年2月28日起不再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本金18745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335510.30元至今未返还、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永作、朱铭霞共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74500元及利息、罚息(从停止履行还本付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被告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中昊紫菜公司的紫菜加工一次生产机组在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永作、中昊紫菜公司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因被告中昊紫菜公司现生产经营状况不好,无法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待生产经营好转及时偿还。被告朱铭霞、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潘永作(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签订(甲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永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4500元;借款使用期限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潘永作、朱铭霞分别在该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栏内、乙方配偶栏内签名按按印,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但以上保证合同均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同日,被告潘永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昊紫菜公司的紫菜加工一次生产机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苏******号,抵押财产价值1230000元)。上述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潘永作履行出借人民币1874500元的义务(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1日)。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潘永作从2014年2月28日起不再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本金18745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335510.30元至今未返还、支付。被告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至今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表,以及原告、被告潘永作、中昊紫菜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永作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与被告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之间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潘永作、朱铭霞共同还款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在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潘永作、朱铭霞作为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义务人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至今仍对借款本金1874500元和余欠利息、罚息未返还、支付,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潘永作、朱铭霞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约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罚息,是其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全部债务依法依约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中昊紫菜公司提供紫菜加工一次生产机组为本案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物权登记,在抵押债权没有消灭前,原告依法依约享有对抵押的紫菜加工一次生产机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作、朱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74500元,支付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罚息335510.30元,支付2015年3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8745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18.954﹪从2015年3月19日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二、在本案借款18745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债权没有消灭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依法享有对被告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抵押的全紫菜加工一次生产机组(登记证书编号为苏*****号,抵押财产价值1230000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潘永作、朱铭霞、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被告潘永作、朱铭霞、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晓毛代理审判员 毕 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