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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俊与罗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赵俊。被告罗玉俊。原告赵俊诉被告罗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诉称,被告罗玉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玉俊偿还借款1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俊为支持其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罗玉俊出据的借条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开出的现金支票一份,拟证明用空头支票还款的事实。被告罗玉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赵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玉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相识多年,被告罗玉俊系安陆市俊德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8日,被告罗玉俊以整修厂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俊借款12万元,口头许诺一个月偿还;同年11月4日,被告罗玉俊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俊借款0.8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赵俊在不断索要的情况下,被告罗玉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赵俊开出5.4万元现金支票一份,但因其账户无款可付而成空头支票。现原告赵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玉俊偿还借款1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罗玉俊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俊共借款12.8万元,并已出具借据,原告赵俊与被告罗玉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罗玉俊理应偿还原告赵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俊偿还原告赵俊借款12.8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罗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安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