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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史志超与王丁环及史美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志超,王丁环,史美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志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环。原审第三人史美畿。委托代理人史军平,系原审第三人史美畿之子。上诉人史志超因与被上诉人王丁环及原审第三人史美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志超,原审第三人史美畿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丁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史志超以建房为由,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王丁环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到王丁环奶奶币壹万元整,史志超,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的欠条一张。该笔款中的8000元系原告王丁环前夫死亡赔偿款,另2000元系原告王丁环与第三人史美畿结婚前的劳务收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第三人史美畿与原告王丁环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史美畿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和王丁环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离婚判决后,史美畿上诉到二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系被告史志超应将借款偿还原告王丁环还是第三人史美畿。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虽然被告史志超系在原告王丁环与第三人史美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丁环借款,但在史美畿与王丁环离婚纠纷一案中,史美畿在离婚纠纷一审庭审中否认自己借过款给被告史志超,且自认史志超所借的该笔10,000元中有8000元系王丁环婚前当保姆时即有,有2000元系王丁环婚前劳务收入,结合欠条的内容是史美畿书写、史志超签字的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史志超所借的该笔款系王丁环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史志超及史美畿辩称该借款系史美畿与王丁环的夫妻共同财产,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志超对立据向原告王丁环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王丁环借给史志超的10,000元系王丁环婚前个人财产,史志超应向王丁环偿还该笔借款;史志超是否已将该笔借款交予第三人史美畿,不影响王丁环与史志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丁环提出史志超应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法律关系明确,予以支持。原告王丁环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其提出要被告史志超另外支付利息1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史美畿请求确认该笔借款系其与王丁环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史志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丁环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丁环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史美畿要求确认被告史志超向原告王丁环所借的10,000元系史美畿与王丁环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史志超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史志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丁环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本案10,000元借款为王丁环和史美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一审认定该10,000元为被上诉人王丁环婚前个人财产完全错误。史志超已将该10,000元借款归还史美畿,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史美畿在一审要求以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且并未提出所谓的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一审未把史美畿列为原告明显违法,判决第三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丁环未应诉答辩。原审第三人史美畿答辩称,上诉人史志超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史志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永兴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2015)永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丁环自认本案借款系王丁环与史美畿共同财产;证据材料二、永兴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5)郴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王丁环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本案借款为王丁环与史美畿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丁环未到庭对上诉人史志超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史美畿对上诉人史志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上诉人王丁环、原审第三人史美畿没有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史志超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本案债权是否为史美畿与王丁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并没有在史美畿与王丁环的离婚诉讼中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4月9日史志超向史美畿汇款10,000元。同日,史美畿向史志超出具收到史志超还其2011年5月12日以王丁环名义借款10,000元的收条。在史美畿诉王丁环离婚纠纷诉讼案中,本案债权并没有被认定为史美畿与王丁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史志超向被上诉人王丁环借款10,000元属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史志超上诉称本案债权为史美畿与王丁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由于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史美畿与王丁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债权并没有在史美畿诉王丁环离婚案件中被认定为史美畿与王丁环的共同债权,本案借条系史志超向王丁环个人出具,故王丁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10,000元是王丁环婚前收入还是婚后收入均不影响本案债权的成立,也不影响王丁环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本案1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审第三人史美畿。由于史志超向史美畿转账还款的时间发生在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史美畿与王丁环离婚之后,史志超作为史美畿的直系亲属应当对史美畿与王丁环离婚诉讼知情,因此史志超将其向王丁环的借款偿还给史美畿,不能视为有效,不构成清偿本案债务。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史美畿申请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与原审诉讼,原审法院将史美畿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史志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