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2012年3月5日,居民。法定代理人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XX,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88年3月1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申请一个月内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同月28日,被告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起诉的变更杨某甲(本案原告)的抚养权纠纷一案,本案必须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在张湾区人民法院的抚养权纠纷案件法律文书生效。2015年8月14日,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周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由母亲抚养,原告母亲考虑到被告当时没有工作,没要他承担抚养费。近年来,因物价上涨,原告又开始上幼儿园,同时教育、医疗、生活各种开支均大幅增加。原告母亲现在生活也有困难,而被告现在经济收入较好。原告母亲多次和被告协商原告的抚养费事宜均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周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周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协议离婚及原告系被告儿子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外公周殿书所书证明及其房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居住情况。证据四、十堰市张湾区启明星幼儿园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进入幼儿园上学,进入学前教育,生活、教育费用增加。证据五、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开庭笔录。证明被告目前的经济收入较好。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周某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周某抚养,我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抚养费违反了双方当初的约定,况且我现在的生意刚刚起步,收入仅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如果原告的母亲认为其现在无力抚养原告,可将原告变更为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的母亲周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周某抚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租房合同及支付房租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租房及支付房租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杨某乙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周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代表原告的经济收入。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和被告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四、被告的证据三,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本身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儿子。2013年6月17日,原告母亲周某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协议原告由其母亲周某抚养,原告母亲考虑到被告当时没有工作,没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现随母亲周某生活居住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广东路37号的外祖父母家。2015年3月1日,原告开始在十堰市张湾区启明星幼儿园上学,原告母亲为原告缴纳了保教费、生活费5000元。被告现在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坪社区开设一家理发店,经济收入较好。原告母亲和被告协商原告的抚养费无果后,于2015年3月以原告教育、医疗、生活费用开支均大幅增加,原告母亲收入有限,而被告收入较好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系被告儿子,虽然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了,原告随母亲生活,但是原告和被告的父子关系并未消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现在原告起诉要抚养费违返了该协议,本院认为因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并且不要求原告的母亲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变更原告的抚养权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已经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还辩称其理发店的生意刚刚起步仅能维持生活,因被告不仅经营理发店有经济收入,而且被告还要求抚养原告并且不要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证明被告有较好的抚养能力,对其辩称仅能维持生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生活在十堰市城区和原、被告的生活实际,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6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650元,至原告杨某甲十八周岁止。上述抚养费每季度末月底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福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