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潘锦凤与高昂等国内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潘锦凤,高昂,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所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270号申请执行人高潘锦凤,女,新加坡共和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周富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昂,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二层D201室。法定代表人高昂,董事长。被申请追加人王所惠,女,彝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高潘锦凤申请执行高昂、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潘锦凤以高昂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所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潘锦凤称,本案高昂所负债务属于其与王所惠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追加王所惠为被执行人。经查,王所惠与被执行人高昂系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高潘锦凤申请执行高昂、北京金昆仑煤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3月9日查封了高昂名下的位于本市XXX办公楼三座520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X**号)、524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X**号)两套房屋。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高潘锦凤以高昂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高昂配偶王所惠为被执行人主张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高潘锦凤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潘锦凤申请追加王所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