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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保兰与吕书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保兰,吕书式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410号原告余保兰,女,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梁晓江,男,汉族,系���告之子,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吕书式(小名吕三元),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保兰与被告吕书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江、被告吕书式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保兰诉称,2015年5月16日晚7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商量宴席做菜之事(被告系厨师),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损失共计9905.80元,并承担原告将来因狂犬病及其它并发症发作的后果和相关费用。被告吕书式辩称,狗咬伤原告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不同意进行赔偿。另原告尚欠被告报酬200元,要求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书式系厨师。2015年5月16日19时许,原告为儿子订婚摆宴一事到被告家商量确定菜品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出事当天,原告在XX村卫生所及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导致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讼在案。庭审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伤情照片、XX村卫生所处方和售药单,证实自己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18日、22日、25日及6月5日、7日、12日在XX村卫生所、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陈述,2015年5月16日、18日、22日、25日治疗的费用被告已先行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6月5日、7日、12日在X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的205.8元。被告质证后辩称,2015年6月5日以后的花费不能证明与狗咬伤有关联;另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护理费原告提供女儿梁晓芳的误工证明,证实梁晓芳系后沟靓点减吧的员工,2015年5月16日因原告被狗咬伤请假一个半月在家陪侍,期间未开工资;梁晓芳的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个月的护理费1800元。被告质证后辩称,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不存在护理费。3、营养费原告陈述,在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中,记录有原告病情、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住院、需要陪侍的相关医嘱,该门诊手册在被告手中。原告受伤后在家中休养了一个多月的时间,现主张一个月的营养费1200元。被告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辩称门诊手册已丢失,但门诊手册中只有原告病情及用药情���的记载;原告是否需要住院,不可能在门诊手册中记录。为此,被告提供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胸、腹部、左侧肢体狗咬伤;医嘱建议为门诊治疗。4、误工费原告提供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多年来从事粮油个体经营。据此,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4500元。被告质证后辩称,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误工几天,也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是多少。5、交通费原告陈述,事故后因治疗、检查、询问鉴定等事宜产生交通费损失,但未保留票据。现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6、精神抚慰金原告陈述,事故导致原告每天睡觉失眠、做恶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因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项费用。7、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陈述,因自己被狗咬伤,将来有可能存在狂犬病及其它并发症发作的可能,故主张判令被告承担该后果并负担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尚欠其劳务报酬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各种书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保兰被被告吕书式豢养的狗咬伤,被告应对给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5日、7日、12日在矾窑村卫生所治疗发生的205.80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请。2、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就诊医院关于营养费的书面意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一个月。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故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年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37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受伤后需护理时间为7天。原告主张按其女儿的误工证明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请。误工费计算为420元(1800元/月÷30天×7天)。5、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请。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为2053.8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做饭报酬之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七十八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书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保兰因狗咬伤造成的损失2053.80元;二、驳回原告余保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保兰负担40元,由被告吕书式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宏代理审判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